人言,刑事检察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必须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着力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坚决防止和纠正冤错案件。 这,字虽少,意却丰。它表明:指控要以证据为核心,是检察监督的“源头”;而纠正冤错案件,则是检察监督的“根本”。 对此,向北很认同。 对此,向北才有话欲白。 向北说前不久呀,他看见一份《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 那通知书的,是经过那某某达人口头同意和安排”说法的正确性,产生有十足底气的怀疑。 一般情况下,对于行政许可决定书,人们都不难理解。 而对于“经营协议”,在那通知书中则应当另有专指。 因为,它是指出租汽车公司与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签订的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所明文规定的多达“7个方面”内容的经营协议的专指,当有多么的重要,于相关方而言“他们都知道”。 据此,可以说那霍某某新增车行为是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其所谓的出租车皆是他自己的叫法,于法自始便不存在。 还因为现有新证据能证明“证明上述证人证言中的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不够,在没有它证佐证的情况下,当然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 还因为现有新证据源,去证明庭审程序有重大缺失和遗漏。 特别是在基于认定“庭审记录的内容,是不是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等这个关键问题上,不仅有可以去“考证庭审记录签字确认环节有无签字捺印”和“鉴定签字捺印,特别是捺印之真伪的必要性”(在有伪签字捺印的情况下)。 而且有可以去“调取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和“观看庭审直播回放”以核准“庭审记录之真伪”的必要性。 也还有可以去解读法官落槌宣布“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之应有之义,和解答“是什么导致了没有下次开庭而导致了仅隔一日就向那某某达人当面送达了判决书”之疑惑。 世人知道,审查书证时,应注意书证是否伪造,内容是否可靠,形式是否合格,和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特证事实等等。 而这其中,能证明案件中的什么特征事实,则显得尤为重要。 按照“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作案动机和目的”“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辩和虚伪的陈述““特别是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之四意义表述。 尤其是按照“特别是在贪污等经济犯罪案件中,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之表述,不难发现指认那某某达人的书证有如下特点: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曾被列入涉嫌贪污等经济类犯罪进行过排查。 2、“任职文件、机构编制方案、职责整合方案”,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当时是那个部门的负责人和那个部门存在的合规性及那个部门有接受“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请示”的权限和职能职责。 3、“到案情况说明、领条”,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早就积极主动地把收到的财物悉数退回给了行贿人,证明了那某某达人曾有拒贿防腐的正能量表现。(注:到案情况说明,说到了主动收受,却遗漏了主动退回情节,特别是遗漏了2019年12月12日监委谈话记录的事实,显然导致其缺乏公信力和法律效力。然后在那样的情况下,去用作一审二审法判中采信的书证,显然就是一个大错误,当然应该去立马纠正。 4、“开发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大概只能证明那某某达人作为主管部门负责人有接受并在部门内开会集体研究,包括有后续形成“书面专题报告”并报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同意“新增”和如果同意则批准新增多少等行为的正确性。 注:案子书证列举到此,是不是仅能证明这些确实是属于那某某达人的“职之所在,责之所系”范围,是不是在证明被告人那某某达人的那一系列行为都是合法合规的正常的履职尽责行为? 况,此处还偏偏少了已备案在册的那某某达人曾组织部门专题研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会议纪要”;少了已备案在册的按照该“会议纪要”形成的意见,并由那某某达人代表部门,向开发区管委会呈递的“申批报告”;少了那某某达人曾多次陈述并已备案在册的“收到申请并研究形成了专题报告,且还有向上报告并提请管委会审批”的整个“他应该做,同时也做到了”的履职尽责过程。而这些情况,在监委2019年12月12日谈话记录而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证人证言”。 但是,在此处应特别引起注意的是,本案证人张某某,在当时,系开发区道路运输局办证大厅日常工作实际负责人,其拿到单位公章并盖出公章,本就不是什么难事。 特别是在“本案中的另一关键证人张某某,给出租车公司盖章的时候,恰值开发区脱贫攻坚整县出列迎检关键阶段,整个单位长时间只能留他一人坚守办公,其他人都下沉到村组农户家中助力脱贫”的实际情况下,张某某不仅有”能说出n多理由,甚至是凭借口就能轻而易举拿到公章”的机会,而且在那段特殊时期中的日常工作中,他已的确有过“盖出了n多次公章”的事实。 可以说,张某某是单位能盖公章和已盖公章最多的人之一,也是与企业联系、接触最多的人之一。 可以说,本案中,后果更为严重和性质极其恶劣、胆子极其大的情况便表现在:既是本案行贿人,又是本案既得利益者,还是本案关键证人的霍某某,居然完全无视《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中的“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经营权期限5年。”之规定,一边私自与乙方龙某某等人签订了“车牌号贵du8676”等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等违法内容的非法无效合同;一边还以有“龙某某等人、贵du8676等车辆及非法无效合同”的真实存在些为由,去咬定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过程中的所有违规行为都是时任道路运输局主要负责人(即:那某某达人)所为,进而成功达成了“只要抹黑了该主要负责人,就洗白了他自己的非法行为,保全了他自己的既得之非法利益”之肮脏目的…… 对此,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之胆到底从何得来?其所做所为算不算黑恶势力之行径?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自行新增出租车时至今日,5年来其后面可有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如果有,它又是在何时经由哪家部门何人批准的?总之,在那某某达人的任内,他是没有给予其哪怕只言片语似的书面批复和行政许可的。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主管部门在“获得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后所作出的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如果有,那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可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必须内容?如持有许可,又是在何时经由哪家部门何人许可?如持有许可,那许可的内容又是什么,其内容又是否符合“规定”?如果都没有,其违法犯罪的行为又当在何时得到应有之法判?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与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签订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所明文规定的7个方面内容的经营协议? 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人、既得利益者(从2018年起便在未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明明私自上了两批次城市出租车,却没受到取缔、罚没、刑责处理的既得利益者)、让那某某达人“背锅”的人,甭管是从其作证的动机上看,还是从其作证的目的上看,其作证的动机和目的都不纯,甚至可以说他作证就是为了陷害那某某达人而洗白保全他自己和他自己私自上的那两批所谓的“出租车”。 案子的另一关键证人张某某,系道路运输局办证大厅日常工作负责人(特别是在其为霍某某盖章期间,他还是单位其他工作人员都下沉到村组农户家开展脱贫攻坚工作后而留守在单位正常上班的唯一的一个工作人员)、给霍某某盖章的人,甭管是从其能给霍某某盖章的方便性上,还是从其给霍某某盖了章的结果上看,张某某空口无凭的作证去“证实其给霍某某盖章是那某某达人打电话安排的”的作证动机和目的,都有跟霍某某事前就曾串通好了的嫌疑?都有为了洗脱其未经批准同意就私自盖了章这一罪过而实施“祸水东引”之罪行的嫌疑? 况,在案中,整个开发区干部职工私下里几乎都知晓霍某某为了让张某某给其盖章,曾送了一辆出租车给张某某。 结合“证人张某某在那某某达人被他和霍某某指认而“出事”后不久,便离开单位去了霍某某的公司任职,且至今仍在职”之情况,单凭监委调查笔录中二人口供笔录里面的单方面“表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置在干部群众中风传的“送了一台出租车”之话柄于不顾,而置后来包括现在存在的“双方之间的确存有雇佣和被雇佣”之关系于不顾,然后去否认他二人之间没有利益输送关系,显然说不过去。 霍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证人证言,实有串通作伪证,然后去栽脏陷害那某某达人,进而保护他们未经批准许可就私自增上出租车之非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之嫌疑。 同时,2019年12月24日监委找张某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的?”时,张某某人回答是“我不清楚,霍某某拿来办证的时候,这9辆车的章就已经盖好了的……”表明张某某确认那某某达人没有同意或安排过张某某对这9辆车进行盖章,至于后来为什么会出现在法判中的“同意或安排张某某盖章”的说法,当然有错误。 ,我经请示那某某达人同意后(具体是电话还是当面汇报记不清了),我就到二楼办公室把单位公章盖了……”表明张某某不需要那某某达人拿公章给他,他就可以自行进到二楼办公室拿到公章盖章,至于是否得经过那某某达人同意与否和知晓,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显得不重要了,其言经请示那某某达人同意才盖章的说法在法庭上显然已缺乏说服力,而其指证盖章是受那某某达人安排的意思表示显然已是子虚乌有,让法院采信不得。 如此一来,本案,甭管是从霍某某、张某某跟那某某达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上去看,还是从霍某某、张某某二人之间“存在着利益输送关系”上去看,特别是从2019年12月24日监委找张某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看,非法要求盖章的人和擅自给其盖章的人,在“没有任何书面凭据的情况下,去异口同声地说盖章是那某某达人安排的,且在没有任何一事确实系那某某达到人所安排”的情况下,焉能去证明和能够证明贵院《通知》中的案中所言的上述事实? 《刑事诉讼法》的人送了一台出租车给给他盖章的人,现在他们二人的证词都来指向我,且不论这二人有串通好了说辞而行之的嫌疑,单就其目的来看,便纯属是行“祸水东引”之计,就是为了去洗白他们自己的不法行为,所以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证人证言,且在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去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肯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庭审时,那某某达人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上说过“本案的证人之间有利益输送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且综合本案目前的情况来看,是严重的事实不清、严重的证据不足”。 而法官,则是在庭审时,在听了那某某达人的辩述之后,在问了原告方还有什么证据可以提供而后在听了原告方仅仅是重复了之前的已被质疑了的证据之后,当庭说了“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意见之后,才结束了当天早上的庭审。 当然,综合上述各个方面的庭审情况,特别是出现了书证、证人证言都不能定案的情况下,法官也只能是作出“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的决定。 而且,当时的情况,法官也的确是作出了“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的决定。 或许,这也可以把它当作是当时的庭审记录为什么没有送给那某某达人去确认签字的一个合理化解释了。 因为,这一次庭审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达不到定案的地步,还需要下次开庭,然后待定案的时候再去完成“庭审记录确认签字”这个庭审中特别重要的,也是不可缺漏掉的程序也不是不可以。 但,结果却是在仅仅隔了一天之后,即在星期四早上开庭之后的当周的休息日(即:星期六的早上),那某某达人就收到了法院工作人员当面向他送达的判决书,而没有让那某某达人等来“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之顾名思义之下的下次开庭! 也没有等来“庭审笔录确认签字”这个诉讼程序中的“确认签字”环节。 不仅如此,反而是让那某某达人等来了之后的有一警官强行指令那某某达人在看守所的监室口,于一张空白纸上按照“所谓的要求”签了一个那某某达人的名字和按了一个手印的事实。 按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的说法,难不成现在出现的庭审笔录已不是当时的庭审笔录? 再联想到“有人跟那某某达人讲过,说是见到过庭审笔录上有那某某达人签字的事”,那某某达人便不禁有些毛骨悚然了起来…… 只是? 只是不晓得在时长三个小时左右的庭审笔录上,难不成仅仅是借了“那张空白纸上的签名和手印”就能蒙着造了假而说得通? 只是不晓得用一张白纸上的一个签名和一个捺印,于那么多张庭审笔录上,去行签名和捺印之事,能不能经得起笔迹鉴定的考验和圆得起行一次谎需用n多次谎去自圆其说? 笔迹或许能够以假乱真,但那手印却是万万假不来的。提取指纹,一定能让鬼神都纷纷地现出原形。 当然,不要去说庭审笔录上没有指纹去骗人,因为确认签字环节如果少了按手印,那岂不更能说明里中有鬼? 况,庭审除了庭审记录,还有庭审同步视频录音录像光盘和留存在网上的庭审直播的直播回放及直播截图的收藏。 当然,推脱责任的,也可以这样去回复那某某达人,说是:同步庭审视频录像和在直播公开网上的直播回放,会因为“视频未上传或未公开”“视频已被删除或过期”“搜索条件不准确”“网络问题或技术故障”等等原因而找不到…… 甚至还可以说,具体的原因还可能会根据地区的不同、法院的不同以及审判公开网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至于那某某达人一直不承认有“书面诫勉谈话”存在那事而却被强加于身,甚至被弄去定了罪量了刑的那事,那某某达人曾书面声明: 1、因签名”非他的签名,“记录”也非记录人的记录,而要求开展笔迹鉴定。 2、同一事项给予两次谈话,且一次发生在2018年6月初、另一次发生在2018年8月28日的情况,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罚之规定和犯了自圆其说都圆不了的错误。 3、当面对“后一个谈话的时间是8月28日,马怀峰拿出了自己8月28日、8月29日出差在外而不在谈话现场的意见”时,却被市纪委接待他的人告知“你又不是一整天都没有时间,你完全有时间于中途从市里面回到开发区去接受了诫勉谈话,然后再到市里出差办事”。 哎,面对这样的说法,面对市里距离开发区就仅仅只有一个小时不到的车程,那某某达人整个人在当时便惊呆得无语了,只是这个无语是因为市纪委那人的蛮横不讲道理和说话丝毫不在乎“近不近人情、合不合常理……”而让那某某达人即便有百分之九十九的可能性不在现场,也得因还有百分之一的可能,而被说成就在现场了。 哎,这不就是让那某某达人真的是有理也没有了可以去讲理的地儿,而自认倒霉去了吗? 4、当说到“谈话记录人的笔迹不对。记录人平时写的字,明眼人都知道他写得流草刚劲,而该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却像是出自一位女性之手,一笔一画规整柔和”的时候,却被市纪委接待他的人告知,“现实办案中是允许别人代为记录和签名的”。 只是这个“代”字呀,在记录之后连代”某某某”签名那一栏多写一个代“某某某“签名的“代”字都直接给霸道地给省掉了,然后直接让那某某达人提出来的“谈话记录人的笔迹不对”这个问题,没了办法去再提出来去问了。 更有甚者的是,当那某某达人说到“诫勉谈话上面的被诫勉谈话人签名不是那某某达人的签名”的时候,市纪委的人却告诉那某某达人“你签的字很有特色,不像是造的、假的“,然后就把那某某达人提出的这问题也给“解决了”。 这,都荒唐到了什么样的地步去了啊? 就即便是那某某达人说到“谁签的字还没有他的特色来,为什么世间会出现鉴定这个事来,还不是有以假乱真之说?”的时候,市纪委接待他的人,却回答他“要申请鉴定得自己申请”“然后如果要鉴定得自己付费负责““鉴定的原材提供是那个部门而不是我们,或不是我们就是在他们那里”等等,而让那某某达人来回的跑、来回的被拒,然后让那某某达人提出来的笔迹鉴定要求也因为走投无路而无疾而终了! 可笑吧? 或许这些都还不够可笑,因为更为搞笑的居然是,就在那某某达人准备“罢了,罢了”的时候,一个偶然的机会却让他见到“诫勉谈话”的一个新版本的出现。 之前,那某某达人对原先纪委出示的“诫勉谈话记录”都一直持“记录的笔迹非记录人的笔迹,应是冒名顶替伪造的”意见,包括后来在市纪委看到“诫勉谈话记录”时的那一次,也是那样说的。 可,现在那某某达人却发现从法院调取的“诫勉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却是另外一个完全不一样的版本了,或者说现在的这个才是记录人的笔迹、字体了,以致让人看不出假来,而让那某某达人整个人在当时就差一点点便被惊掉了下巴,以致那某某达人连一句话都说不出来了。 同一个人,于同一个时间,在同一件事上,记录的同一份“诫勉谈话”的记录内容,其字体、笔迹怎么就完全不一样了,又为什么要完全不一样了呢? 到底哪一份“诫勉谈话记录”才是真的版本? 或许诫勉谈话这个事,本就如那某某达人所说的“完全不存在”,而纯属是在捏造,是在陷害? 既然存在两个版本的“诫勉谈话记录”而存真假难辨之疑,那么按照“疑罪从无”之原则理念,自然是应该认为没有“诫勉谈话”这个事了,然后得必须重新去认定案子的有关事实和性质。 另外,在这里还需要着重强调的是: 1、法院卷宗的“诫勉谈话记录”真的被调包更换了(其跟市纪委存放的“诫勉谈话记录”的笔迹、字体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版本,跟那某某达人一直反映的“诫勉谈话记录”笔迹明显出于女性之手也显然不相符,弄虚作假的痕迹明显、性质恶劣、后果严重)。 2、2018828“诫勉谈话记录”上的那某某达人签名或许可以以假乱真,但按的指纹(小而圆)跟2018610那某某达人手写的“个人检讨”上的指纹(大而长),能肉眼可见其完全不一样,真假一目了然。 3、让那某某达人20186·10手写“个人检讨”,却熬到2018828才对那某某达人迟迟作出“诫勉谈话记录”,显然难以对此给出合理化解释。况,法院卷宗中能见“诫勉谈话通知单”,却不见“收到回执”,显然又一次难脱作假之嫌疑。 4、明明在2018828“诫勉谈话记录”上明文记录有“经开发区纪工委调查核实并报市纪委批准……,决定对你进行诫勉谈话……”的文字内容,却见不到任何“报市纪委批准”的任何书面证据。如此不严谨,显然是又有作假的嫌疑了。 5、“诫勉谈话记录”的事项是另案的三条香烟,跟本案那某某达人涉嫌受贿12万元的事情,本系不同时间不同层面发生的不同事项,却一直裹弄混淆在一起。个中原因,究竟是因为什么? 到了这个时候,可以说单凭本案书证“承包经营合同书”的非法无效,就证明不了那某某达人有行“犯罪事实之为行贿人牟取了利益之存在”的情况特征。 单凭本案证人证言证明力完全不够,就不能认定那某某达人有犯罪事实之“有安排盖章”那么一回事。 单凭自“诫勉谈话记录”存在两个版本之日起就昭示着“那某某达人,于到案时的前一年,就主动将行贿人的行贿财物悉数退回给对方,并在到案时于调查组不了解这一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主动报告”的情况,是积极主动的拒贿防腐行为而非所谓的规避,就完全值得去肯定那某某达人,而非为了保护行贿人的既得利益和其背后的势力去陷害那某某达人。 案子到此,完全可以去认定本案是一起证据十足的冤案、错案了,更何况还可以通过“进行庭审直播网回放、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庭审记录三者比对和开展庭审记录签名,特别是对庭审记录上的手印开展真伪鉴定”去进行综合“检察”? “俗话说一颗老鼠屎会坏了一锅汤。” “或许判对了九十九件案子的影响力,往往还真就敌不了判错了一件案子的破坏力。” 2009年,那某某达人在京都维稳时被一出租车司机告诫的这一席话。虽然话糙但理却对,虽然时过境迁,但至今回想起来却“言犹在耳”。 所以,诚望那某某达人这些年来存有的“法判不会总轻狂而公平正义仍就还在”的心声不会被扑灭! 诚望案子中所谓的证人及其背后的势力能被追究刑责,使施恶行的人终得尝恶果! 诚望强加在那某某达人身上的不公和判罚终被取消! 话白至此…… 话白? 既然明确要求“指控要以证据为核心”,那么面对没有证据的指控还要去坚持吗? 其答案? 当然已在话白里! 于此,向北不禁兴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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